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203至206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12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金重訴卷二第69至79頁
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中
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所得
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518萬2000元,且係最低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
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因本
案獲有鉅額不法利益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
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之主謀,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公司負責人
角色,犯罪所得高達3億5915萬2000元,足認起訴書所指若
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
之均屬危害重大。且本案就被告部分,目前將進行準備程序
,尚屬訴訟初始階段,證據資料均待調查審理,而被告非僅
全盤否認犯行,辯稱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本案與
其等全然無關外,本案起訴已逾8個多月,其等除曾在調查
程序陳述意見外,經本院定期促請其等及辯護人就本案提出
辯護要旨、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調查證據之聲請
(金訴卷二第9、63至65頁),以利後續準備程序進行審理
後,卻仍逾期迄今近2個月均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主張,
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更有不願面對、拖延之
訴訟態度,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
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
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
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
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