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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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30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6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110年度偵字
第1528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
10年度偵字第208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4號、110年度偵字第
2085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7號、111
年度偵字第3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
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莊立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29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屬於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
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
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
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
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否認
起訴書所載犯行,其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另本案尚未行
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
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
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
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
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
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
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
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
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
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
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
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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