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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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42號),經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90億916萬8,900元,是依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曾耀鋒等人成立前揭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因起訴書業已指明沒收範圍包
括起訴書附表4編號47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名下宜蘭市○○段000
0地號土地,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
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第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日後審理庭期,聲請人應
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
意見。倘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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