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心志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
南路2段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高架橋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及遵行現場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其他車輛行徑路線及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陳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
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軸
突損傷、左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9至5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