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任献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
到場時,被告邱任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9號卷第61頁參照),以
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邱任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任献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富民路1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有張碧玲沿同路段由東
往西向步行,邱任献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張碧玲發生碰撞,致
張碧玲受有左足大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任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截圖
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任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