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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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物流司機(見偵卷第13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沈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哲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熱炒店
飲酒後,先返回其○○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於翌(11
)日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
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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