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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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駕駛」應更
正為「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該次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
月2日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
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
再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
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且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其所
為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業務員,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黃上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
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23
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錢櫃KTV飲用酒類至11
3年1月1日3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前揭錢櫃KTV附近的巷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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