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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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嘉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併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記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
任何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等節;兼衡其
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高嘉璘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璘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微風信義購物中心對面之男友住家內服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4)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為警臨檢盤查,經警發現高嘉璘身上酒味明顯,遂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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