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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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欣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
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欣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7時15分至
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永盛公園,飲用水
果調酒2罐後,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1 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黃欣萍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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