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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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星緯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止,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號7樓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
第49至50頁)。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J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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