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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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記載,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即已分別於民國96年、99年與105年間,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共危險犯行,而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計3
次(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已非甚佳。並審諸被
告於歷經前開等案之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有所收斂、悔改,
竟復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狀態下,仍出於僥倖心態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且因此致生交通事故,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再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郭天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外雙溪某處釣
魚時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0日1
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能
力欠佳,所駕駛之機車突往左靠並煞車,適同向後方之沈明
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先將郭天生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治療後,郭天
生於同(10)日15時4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道路及機車等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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