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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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建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摻有米酒的羊
肉爐2大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0分」應更正為「8時50分」;
㈢證據部分增列「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與同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
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速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居所與友人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11)日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1日9時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9時8分許,接受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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