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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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行更正為「吳政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2時至3
時許間」,第5行、第7行之時間均補充為「凌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自摔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4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
為專科肄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自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1日4時54分,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1段路口時,失控自摔肇
事。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1)日5時3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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