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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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雯(原名黃可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
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路4段333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往八德路4段333巷內行
駛,適有陳毅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八德路4段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黃麗
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致陳毅紋人車倒地受有左臉
擦傷、左胸壁拉傷、右膝擦傷及右後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
陳毅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陳毅紋指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同上卷第17、18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
上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3、25頁)、
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同上卷第31、32頁)、車輛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主要為擦傷及拉傷
,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且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
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
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果,故尚未賠
償告訴人,但堪認其犯後態度亦佳,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但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末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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