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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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陳紫瑄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其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
得充足之保障,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
之內容(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湯慶國應給付告訴人陳紫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湯慶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5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張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紫瑄沿
對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紫瑄、張智
凱均人車倒地,陳紫瑄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智
凱受有左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就此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張智凱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張智凱、陳紫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慶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紫
瑄、證人即同案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張智凱受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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