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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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
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卷第2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元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於
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
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
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現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42號卷第13頁、第3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期被告
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
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
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
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
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㈡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陳元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夜店
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用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凌
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攔檢,復以吐
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元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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