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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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
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
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被告前已有
酒醉駕車之紀錄,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謝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凌
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飲店內飲酒後,未待酒精完
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琦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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