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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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俊賢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
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
2號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即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僅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
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23374號卷第
9、8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2年6月17日20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私人招待所與友人飲酒,休
息至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8日2時12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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