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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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貞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
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自撞路旁電
線桿肇事,導致自己與同車乘客蕭婕秝均受傷(蕭婕秝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
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暨犯罪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黃貞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暐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3)日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玫瑰路45巷口(133154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
線桿肇事,經警方到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貞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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