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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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琬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琬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琬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類型、時間與路段、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劉琬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琬琳於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
址設臺北市市民大道某處之熱炒店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住○○市○○區○○街00巷0號。嗣
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
市方向)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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