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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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繹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
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繹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B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繹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4時40
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飲用威士
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路時,不慎與林益
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成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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