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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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崇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會計工作而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參112年度速偵字第70號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已依
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呂崇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睿於民國112年1月6日23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某處
之羊肉爐店及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約8瓶後,明知飲
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6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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