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采津(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采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采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
○○區○○街0號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猶自前開餐廳出發,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永春街200
巷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采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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