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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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飲用啤酒」應補充記載為「飲
用啤酒約8罐」、第13行「0.55克」應更正為「0.55毫克」
;證據部分增列「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
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該條規定修正條文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
,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
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
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
,且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醉態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
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
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
,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80號
被 告 張惟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日23時許至翌(2)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0時26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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