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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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
充為「飲用4罐啤酒」、第7行補充實施酒測地點為「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證據欄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速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輕型電能機車上路,經警欄停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業已逾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並考量其騎乘普通輕型電能機車之客觀
危險性;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暨其自
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游榮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榮哲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
晨2時40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電能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4時53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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