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2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玟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
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且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是
其所為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玟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涵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朋友店內飲用洋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
於路旁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涵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巷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