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孝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部分,補充員警實施測試檢定時間而更正為:「經
警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0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所附照片數
量更正為26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孝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
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
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
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
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
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8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