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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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北市○○區○○街0段000○0號飲酒後」
應補充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 0000000 Bar內
,飲用調酒混純酒約11至12杯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
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速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段00
0○0號飲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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