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羽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
第5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認犯行,且本案未導致實際損害,
其更主動就醫參加戒癮門診,車輛更遭親人沒收,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警測得每公
升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
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固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然而,由被告素行觀之,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6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年,期間為10
8年12月6日至109年12月5日),可見被告過往即有酒後駕車
之惡習,迄今仍甘冒酒後駕車之風險,而全然不顧其他民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地檢署已然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卻
未能糾正其行止,被告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素行已屬惡劣
,認為本次不能再次輕縱被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營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
告上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四、宣告緩刑與否,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
,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
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
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然被告於10
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該
案緩起訴期滿距本案案發期間之112年非久,難認被告有從
前案中謹記教訓,是綜合卷內事證,本院認並無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謂「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是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難認有所不當或違誤,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里○○○路000號1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固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普通,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而,由被告素行觀之,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1年,期間為108年12月6日至109年12月5日),可見被告過
往即有酒後駕車之惡習,迄今仍甘冒酒後駕車之風險,而全
然不顧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地檢署已然給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糾正其行止,被告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
,素行已屬惡劣,本院認為本次不能再次輕縱被告。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營造(見偵卷第
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被告上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7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16)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飲用啤酒2-3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
午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口,為警攔查
,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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