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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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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