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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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未思考以其
他方式返家休息,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
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李承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陽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處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渠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
機車引道前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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