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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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3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直
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前,拾獲陳佑欣持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但不慎未拿取而
遺留在機台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佑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美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欣於警詢中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行動銀行交易明細、全
家便利商店大直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函及
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
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首揭時、地持玉山
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元,卻不慎將之遺留在自動櫃
員機機台未取出,嗣後即收到玉山銀行簡訊告知該筆現金
遭人取走(偵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
地遺落本案現金,而係一時脫離對現金之實力支配,應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留之本
案現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此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存
卷足參(調院偵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復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此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
承諾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5,000元,亦已至少實際履行其中4
,000元,已超過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所得,該賠償雖非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
諭知沒收之情形,惟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仍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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