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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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方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方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民國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
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送另案執行;而被告
於111年1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為
前述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11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
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卷第12頁),足見上開吸食器沾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殘渣微量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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