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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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旭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旭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日確定,並於1
12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
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5
個(鑑驗其中3個,2個未鑑驗)、殘渣袋2袋,亦經檢出留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
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
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
45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
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同上毒品鑑驗書可參,因殘留之毒
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
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是否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成分,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由聲請人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 壹袋(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零點參伍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捌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參個 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 貳袋 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未經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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