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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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111年度緩字第1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劭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
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5日
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
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
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50號
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執聲字卷第3至8頁),屬違
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
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
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確為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毒偵字卷第61至62頁),應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檢品 2包 大麻 合計毛重11.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51公克(合計含包裝袋2只) 二 殘渣罐 1罐 大麻 - 三 綠色乾燥碎屑 1袋 大麻 毛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03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四 研磨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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