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懷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懷恩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該案之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
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51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
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如
附表所示),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8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32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微潮結晶1袋(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2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