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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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陸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335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淡黃色微潮
結晶塊共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
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無重覆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故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
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毛重1.2130公克,淨重0
.9660,經取樣0.046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96公克)
、淡黃色微潮結晶塊(毛重12.2640公克,淨重11.7740公克
,經取樣0.09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6804公克)共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聲沒字卷第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微潮結
晶、淡黃色微潮結晶塊共2包均為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直接接觸
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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