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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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純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
組,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
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
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
以認定。而被告112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具1
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4721號卷第59頁),足見上開吸食器具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殘渣微量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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