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華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1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6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華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華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兆陽受有全身多處
骨折之甚重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審理時與告訴人約妥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做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等情(被告其後已給付第一期款項9
萬元,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併參酌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電腦
業工作、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告訴人亦
有超速行使之肇事次因等情(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
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付部分款項之共識,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未屆期之賠償金,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9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顏華辰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華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貿然左轉,欲進入仁愛路3段123巷
13弄,適有陳兆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前開
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向前撞擊顏華辰所駕駛上開小客
車之右後車門,陳兆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
上顎骨、顴骨、眼窩骨、鼻骨、額骨、左側下顎骨、齒槽骨
及左側遠端橈骨等多處骨折、牙齒鬆脫等傷害。
二、案經陳兆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兆陽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兆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告訴人車輛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左轉彎車不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