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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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薛智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薛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薛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與該路段80巷之交
岔路口前欲左轉彎,適對向有游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駛至該交岔路口
,鄭薛智竟未禮讓直行游國忠機車即貿然左轉,致游國忠因
突見鄭薛智汽車左轉,僅能採取緊急煞車措施,其機車因而
失控,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游國忠頭部撞及鄭薛智汽車之
右後輪,因此受有腦出血、左側多處肋骨股折、左側血胸、
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鄭薛志所
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游國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鄭薛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游國忠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
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國忠及告訴代理人熊林鸞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8張、被告鄭薛志
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照片11張、案發後現場
及車損相片26張、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駛路線圖1張。
㈣告訴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
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1、22日診斷證明書.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7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
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確實依約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目
前經營生意,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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