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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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7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家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
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家任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陳稱願賠償醫藥費,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游家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任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寶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
48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陳絹子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
步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游家任因未讓陳絹子先行通過,復
未減速慢行,以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擦撞陳絹子右後肩膀,致
陳絹子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遠
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絹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以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右後肩膀位置等情。 2 告訴人陳絹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走在路橋下等綠燈要過馬路,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其推行之推車,之後其便昏迷等語。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談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以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右後肩膀位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家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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