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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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9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
適朱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適前方有朱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自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1名患有癲癇之小孩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衡以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8號
被 告 陳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行駛至同市區復興南
路2段與信義路4段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朱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致陳欣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朱芷君騎乘之機車
後車尾,朱芷君因之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朱芷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朱芷君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被告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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