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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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10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施崇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崇仁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042號卷
(下稱偵卷)第5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呂育宸所騎乘之機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給付【見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3號卷第29頁、第53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卷(
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第1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未遵
期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其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在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先答以「我不知道有車禍這件事情」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94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承認當天有發生這件事情,
但我否認犯罪,大家都會有疏忽去撞到」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126樣),嗣後始坦承自己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審交易
卷第144頁),其犯後態度不佳,不思反省己過,推諉卸責
,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44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施崇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崇仁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該路段與錦州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彎
前,應禮讓對向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呂育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施崇仁駕駛之上開營
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右手中指背側
裂傷2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頭部挫傷、雙手挫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育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育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
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8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
26日證書字第111字29917號診斷證明書共2紙。
二、核被告施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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