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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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詣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詣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左側手部擦挫傷」,應
予補充、更正為「左側手部擦傷、左手背擦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側膝部擦傷」,應予
更正為「雙膝擦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陳詣涵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
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詣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
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鄭惟云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第34頁);另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3次調解被告的理賠專員
都是不同人,而且被告也只出席1次,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
,犯後態度非常不積極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
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有在打工、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陳詣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詣涵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東向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路口處,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至林森北路,適有鄭惟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陳詣涵左側車道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鄭惟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腳踝部擦傷、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惟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惟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鄭惟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2、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55)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陳詣涵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四) 馬偕醫院紀念醫院112年5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24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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