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浩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24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檢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㈡被告謝浩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
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暨其陳稱:之前在家裡開的小吃店幫忙,月薪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
,未婚,有一名1歲的小孩,目前由小孩母親照顧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於
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