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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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誠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陳培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培忠告訴被告張修誠傷害部分;告訴人張修
誠告訴被告陳培忠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培忠、張修誠分別撤
回對被告張修誠、陳培忠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8號
被 告 張修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培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誠因認在其與前妻婚姻關係期間,陳培忠即與其前妻有
所往來,因此對陳培忠心有芥蒂。嗣其於民國112 年9 月10
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友人何武熙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前時,適遇返家途中之陳培忠,遂與何武熙
出言指摘陳培忠與張修誠前妻交往之事(張修誠、何武熙涉
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
張修誠因心有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陳
培忠,陳培忠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踹張修誠之腹部
,致陳培忠因而受有上肢擦傷、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張
修誠則有腹壁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培忠、張修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遇見被告陳培忠,遭對方踹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遇見被告張修誠,遭對方毆打成傷之事實。 自承有以腳踹被告張修誠腹部,則被告張修誠指稱因而受有腹壁疼痛之傷害,亦符當時情狀。 3 同案被告何武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培忠以腳踹被告張修誠,被告張修誠有還手,惟被告何武熙另供稱被告張修誠幾乎沒打到。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培忠於112年9月11日上午經診斷有上肢擦傷、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被告張修誠於112年9月10日晚間經診斷有腹壁疼痛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被
告張修誠於偵查中雖又提出112 年9 月30日前往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指稱遭被告陳培忠尚受有手
肘挫傷之傷害;但該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事發已有20日,則其
上所載傷勢是否為本件被告陳培忠傷害所造成,不無疑問。
何況,依被告張修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之相片,相片說明欄雖註記「張修誠稱
右手肘會痛」,但依相片顯示,其右手肘並無任何異狀,且
被告張修誠既指稱遭被告陳培忠以腳踹腹部,則其手肘如何
受傷,亦有可疑,據此,實難認被告張修誠有因本案而受有
手肘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則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
為實質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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