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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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陳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政宏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政宏於同年8月16日
19時2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宏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9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8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繼續接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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