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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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裘有倫原不相識。緣告
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街○○路○○○○○○○○○○○0號出口外準備搭乘計程車,被告恰在
該處牽行YouBike,認告訴人擋住路線,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腳踹告訴人屁股(未成傷),再出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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