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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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妤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7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妤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分」更正
為「25分」、倒數第3行「左臉腫痛及瘀青」更正為「左臉
頰挫瘀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妤如於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陳美娥之姪
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太陽眼
鏡因此摔落地上而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毀損物品價值,
暨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
被 告 顏妤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妤如為陳美娥之姪女,2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顏妤如於民國112年7月3
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因陳
美娥指責其母余秀春而心生不滿,可預見陳美娥當時配戴太
陽眼鏡1副,若朝其臉部毆打,可能造成上開眼鏡破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
人器物之未必故意,徒手揮拳攻擊陳美娥頭面部1次,致陳
美娥受有左臉腫痛及瘀青等傷害,陳美娥所配戴之太陽眼鏡
亦因此摔落在地致鏡架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美娥。
二、案經陳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妤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維護母親即證人余秀春,而朝告訴人面部揮拳,致告訴人頭面部受有傷害,及致告訴人之太陽眼鏡損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其面部揮拳,致其因此受有傷害,及其太陽眼鏡因此損壞之事實。 3 證人余秀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指摘證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朝告訴人頭面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致其太陽眼鏡損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其面部揮拳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臉部照面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太陽眼鏡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太陽眼鏡鏡架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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