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見偵卷第23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
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
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其租屋處之床墊、冷氣機及浴室塑膠
天花板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屋內抽煙,應小心謹慎,於抽畢後將菸蒂
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
品,釀成火勢,卻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放在床上即入睡,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示
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強自我管理、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被 告 劉安邦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邦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向黎氏青承租臺北巿萬華區
西園路2段212巷11號3樓房屋,黎氏青將上址房屋分隔為5間
套房,劉安邦使用範圍為第3號套房。劉安邦於112年8月10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承租之套房內吸食香菸,其本應注意將
香菸完全熄滅後始得丟棄,以免香菸蓄熱點燃可燃物品而引
發火災,竟疏未注意,隨意將吸食後之菸蒂放置在床上即入
睡,致菸蒂引燃床墊起火燃燒,延燒至牆壁上懸掛之冷氣機
,並致浴室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不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安邦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火災發生前其有吸食香菸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起火處研判為被告居住套房之床墊西北側,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跡證,且火災發生時,被告人在屋內,研判因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無,牆壁上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經查冷氣室內機電源線無熔斷及短路熔痕,起火處附近無使用電器用品及電線經過,研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另起火處床墊上有打火機,且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表示係菸蒂引起床墊起火,故研判因遺留菸蒂在床墊可燃物上,經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樓層其他隔間套房,在被告所居住套房內,也僅燒
燬床墊、冷氣機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
破損之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